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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报讯 (全媒体记者许接英 通讯员吴静怡 孙欣)“3·15”前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宗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包括发生在网络购物、教育培训、食品安全、医疗美容、汽车买卖、外出旅游等消费领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展示了人民法院助力打造安全有序消费环境、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秩序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准确适用无理由退货、假一罚十、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等规定,对设置消费陷阱、霸王条款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着力为人民群众营造诚信、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
网络直播带货中发布失实商品信息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申某在某店铺经营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直播过程中,下单购买5件足金金条吊坠,单价299元,总付款1495元。某店铺在直播画面中的商品详情显示:商品标题“足金金条吊坠”,主材质“足金”,重量1克,款式“吊坠”。商品随附的“足金吊坠”检验结论证书上记载总质量“1.30g”。申某收到商品后发现“足金金条吊坠”不足称,经送检测重量仅为0.29g。申某认为某店铺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店铺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共5980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店铺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申某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涉案商品,即通过故意告知虚高的质量情况以增加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可能性,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某店铺向申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共5980元,申某退还涉案商品。
隐瞒重大事故记录销售二手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二手车定购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出售车辆,车款为15万元。2019年4月,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罗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移交手续。后罗某发现其购买的车辆曾于2018年11月发生事故并更换发动机支架、燃油箱等90多项配件,保险理赔6万元。罗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双方交易前未告知完整出险记录和维修情况,已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由于罗某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判决未支持返还购车款,支持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赔偿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共45万元。
电子投保不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谢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主张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故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来确定。谢某认为其使用手机自助投保,从未接触过保险公司,也未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示说明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无权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定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5.9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未进行实物查勘,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车辆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其实质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进行提示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电子渠道自助订立,未与保险公司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通过电话、网页、音视频等形式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谢某进行提示及说明,应认定上述条款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格向谢某赔付保险金5.9万元。
依法维护不特定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基本案情】
自2019年起,某装饰公司经营者聂某等为招揽生意,违法购买、出售或交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从中获利2.8万元,并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等方式向消费者宣传、推广业务,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安宁。聂某等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刑罚。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认为某装饰公司等非法获取、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装饰公司等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购买、出售等方式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又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侵扰消费者的私人生活安宁,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故判决某装饰公司等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赔偿损失4.8万元,删除其非法持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并在省级媒体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赔偿款由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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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等成去年消费投诉高频词
本报讯 (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穗市监)记者从广州市消委会获悉,2022年,市消委会全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和咨询19.06万件。其中,受理消费者投诉17.93万件,同比上升5.6%,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9758.37万元。
从消费投诉类别看,商品类投诉量为8.75万件,占总投诉量的48.8%,同比上升11%,居前3位的分别是日用商品类、服装鞋帽类、家用电子电器类。从消费投诉热点看,2022年消费投诉的高频词是电信服务、预付式消费、商品房交易、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消费。
消费者杨小姐在某健身房充值开卡成为会员,但随后在每次前往健身时才发现,该店要求会员必须使用人脸识别才可进入。该健身房解释,因为健身会员服务具有唯一性,“刷脸”可有效识别会员身份,避免别人随意进入,或者冒名顶替。对此,杨小姐认为,健身房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使用到消费者个人的脸部信息,但健身房却强制会员只能使用人脸识别这一种认证方式进入经营场所,是擅自扩大了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已经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为此,杨小姐请求广州市番禺区消委会调解,要求健身房提供除人脸识别以外的其他认证方式进入健身房。
经区消委会调解,该健身房负责人意识到强制会员必须“刷脸”的不当之处,及时调整了顾客进入健身房的认证方式,并提供了前台登记认证后进入的方式供会员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消费者的脸部特征信息属于其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种,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本案中,该健身房要求会员必须“刷脸”才能进店,实际上是以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作为履行双方服务合同的前提,实质上侵犯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